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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1: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包括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跨区(市)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各经济功能区根据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急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监督考核等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
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工作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人员,负责专项应急指挥部日常事务以及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和分工,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或者确定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确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应急重点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物资采购等保障措施应当满足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的研究开发。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排查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所有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检测检查,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对易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总体、专项、部门应急预案,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应急预案。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内容,制定应急简明操作流程或者操作指南,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在本单位公开。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疏散、逃生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的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以现场处置、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各类人员聚集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风险识别和安全检查,并对参加人员进行陌生环境风险告知和安全疏散提示。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方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详细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置报警装置、防毒防爆装置、消防器材、应急救援设备、紧急逃生工具、医护救治器材等,并定期检测、维护、更新。
跨海大桥、交通隧道等重要交通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设施和标识,按照规定配置用于管理、控制车辆通行的设备,保持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构的通讯畅通。
第十五条 居(村)民住宅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突发事件预警声讯系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基层应急服务站、微型消防站等。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留置观察、治疗场所。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以及其他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器材。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突发事件应对特种专业救援队伍。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鼓励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合作,进行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依托社会力量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志愿服务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社会力量以及应急救援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的,应当服从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相关人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培训。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应急科普教育基地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应急体验式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应对突发事件的初级救护培训和消防安全培训: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公共交通工具驾乘人员、校车驾乘人员、导游;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会展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应急物资储备库的规划建设,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储备或者配备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装备。
鼓励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以及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信息发布、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线与无线、固定与机动、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要求,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加强铁路、道路、轨道交通、水路、航空等运输经营管理单位的联动以及资源共享,保障突发事件救援运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应急平台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更新本区域、本行业的风险隐患数据、应急资源数据、动态监测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过110、119、120等紧急求助电话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收突发事件信息的部门、单位,应当迅速调查核实,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控制、减轻、消除突发事件危害。发现接报的突发事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或者超出处置能力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按照要求建立监测网点、实时监控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信息: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海岸堤坝、海水浴场、森林、危险山体、超高层建筑、危险建筑、易积水低洼地段等的管理单位;
(三)桥梁、隧道、管线管廊、大型游乐设施、电力、电梯、油气管路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传单以及突发事件预警声讯系统等发布,并及时更新。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网络运营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无偿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
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相关规定关闭机场、跨海大桥,对高速公路实施交通管制,停止海上作业,关闭景区、景点、海水浴场以及沿海危险区域,调整公共交通,劝导疏散相关人员。
受到突发事件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采取防范避险措施,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并上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配合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重大突发事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尚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的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市总体应急预案或者相近的专项应急预案,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升级的先期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长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设置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指挥长由应急预案确定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应急预案确定的现场指挥长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或者突发事件涉及多项应急预案或者尚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指定现场指挥长。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进行专业监测、会商评估,科学研判突发事件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灾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赶赴现场或者应急指挥中心,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受到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力量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防止事件扩大,减少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对因本单位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铁路、道路、轨道交通、水路、航空等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交通运输综合保障措施,及时、安全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急救医疗等应急救援车辆优先通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第三十九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等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并做好初步核实情况、事件进展、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等后续发布工作。对涉及突发事件的不实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澄清,做好舆情回应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不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风险评估的;
(四)不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的;
(五)不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六)不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收的突发事件信息不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或者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散布突发事件谣言,谎报突发事件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参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的外地突发事件应对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市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协助应对工作,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材料2: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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